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17时许,在辉县X村梁某家中,被告人贾某与前来向梁某索要债务的被害人李XX,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操起梁某家的方头铁钎朝李XX头面部及臀部拍去,致使被害人李XX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
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贾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撤某、收到条,证人梁某、赵某、宰某、张某丁、张某戊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