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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83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88年10月28日经汉中市人民法院再审,被改判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23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从汉中火车站乘坐青岛开往成都的K205次旅客列车前往成都。6月12日因毒瘾发作,在成都荷花池汽车站附近,从一男子处以x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当日17时46分携带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从成都火车站乘坐成都开往上海的K284次旅客列车返回汉中。6月13日凌晨在汉中火车站下车出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41.53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安康铁路公安处汉中火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提取记录;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发还物品清单及说明材料;扣押的火车票;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通知书;安康铁路公安处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证人XXX、XXX的证言;汉中市人民法院(83)汉法刑字第X号、(1988)汉法刑申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选民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巨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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