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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犯盗窃罪、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代理检察员翟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唐宪斌、唐德随(均另案处理),窜至安康车站东岔区襄渝线K310+290M和K310+390M处,盗窃BE1—800/25型扼流变压器内芯(铜、铁材质)3台,每台价值人民币19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760元。三人盗窃后将赃物销售到安康市汉滨区X镇X村X组废品收购店徐某某处,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XX、X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查获、抓获经过;证明及通话记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铁路企业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扼流变压器内芯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赃款人民币320元,上缴国库;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钳2把,三通扳手1个,大显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选民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人民陪审员张永平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徐某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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