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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林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林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1年3月22日诉至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林某归还其借款55万元及利息。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王某甲、林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及其与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6月20日,王某甲、林某以做生意为由,向王某乙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该笔借款经王某乙多次催要,王某甲、林某仅偿还2010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30万元及2010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王某乙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王某甲、林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另查明,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户籍证明,户主林某与其夫王某甲X年X月X日生育王某飞,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娇。

原审认为,王某甲、林某借王某乙款不予偿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乙要求两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王某甲、林某偿还其他款项的请求,因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王某甲与林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子女,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于事实婚姻。王某甲主张借款是借高玉梅的、其与林某不是合法夫妻的辩称理由缺少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口头约定的1分计付)。二、驳回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王某乙负担2200元,王某甲、林某负担5800元,保全费3270元由王某甲、林某负担。

王某甲、林某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1、王某甲、林某在原审中申请追加高玉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对是否准许未作答复;2、王某乙并未申请法院取证,原审在开庭后依职权调取证据并予以采纳不当;3、原审对诉讼费的分担不当。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王某甲与林某是事实婚姻关系没有依据,林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原审依据虞城县公安局站集派出所及王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王某乙与王某叶系同一人错误;2、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乙11.6万元、汇给高玉梅13.205万元,均系偿还的涉案借款,原审不予认定错误;3、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审判令按一分支付利息不当。故二审应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某甲、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3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王某甲是否已经归还24.805万元的借款;3、原审对借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林某与王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飞,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娇。2007年6月20日,王某甲向王某乙借款3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王某乙催要,王某甲、林某未偿还借款,王某乙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王某甲、林某主张其在原审中申请追加高玉梅为第三人,原审未予答复。但在原审卷宗内,并不显示其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进行过该项申请,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审调取虞城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符合上述规定,且经过了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原审对证据的审核采信程序并无不当;3、诉讼费应如何负担不属于法院审判程序中的问题,王某甲、林某以此主张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原审依照“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并无不当。王某甲、林某关于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3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王某甲是否已经归还24.805万元借款的问题。我国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的户籍登记管理工作,故原审依据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认定王某甲与林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子女,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并无不当。虞城县X乡系王某乙的原住所地,其所在村委已出具证明,证实“王某乙”与“王某叶”系同一人,且虞城县公安局站集派出所也对此加以证实,故原审认定“王某乙”与“王某叶”系同一人并无不当。王某甲于2007年6月20日为王某乙出具一份3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上对出借人、借款的数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均有明确的记载,且王某甲对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并无异议,只是主张是借高玉梅的款,与王某乙无关,但其在借条上已经明确写明“今借王某乙现金……”,故借条作为本案的有效债权凭证,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审对此加以认定正确。

王某甲、林某上诉主张其已归还部分借款,其中一笔是通过银行汇给高玉梅的13.205万元,另一笔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乙的11.6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玉梅不是本案当事人,王某甲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高玉梅与王某乙及与该笔借款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其汇给高玉梅的13.205万元与本案无关,以此主张该13.205万元系归还涉案借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认可收到另一笔11.6万元的汇款,但其已申请冯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该笔汇款系其与王某甲、冯某某等人合伙做生意期间的账目往来,与涉案的借款无关,并提交有合伙期间的账目清单加以印证。虽然王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交出足以推翻该项事实的证据,且如果系归还的借款,应由债权人在收到还款后出具收到条或是对原债权凭证加以变更,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尚不足以证明还款的事实成立。故王某甲、林某所主张的24.805万元银行汇款与本案无关,其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该两笔款项的权利可另行主张。

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涉案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上述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仅凭王某乙的主张,判令利息按照约定的一分计付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当自王某乙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某甲、林某关于原审计算利息不当的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认定不当,王某甲、林某的上诉观点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甲、林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乙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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