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羽中,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开元大道东段X号院X号。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诉被告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羽中、被告元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晚原告回家途经被告开发的,位于涧西区X路中段的元顺城住宅小区大门南侧的人行道,由于被告在此处施工挖坑,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措施提醒和保证行人的安全,造成原告掉入坑中肋骨被摔骨折。原告正常行走完全由于被告的责任造成损害,被告却不愿积极面对解决问题,无奈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顺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6月17日晚,答辩人因修设线路在元顺城大门南侧施工,下班收工后即架设了铁架子,用绳索将施工范围栏了起来,已采取了提醒路人注意安全的措施。2011年6月17日晚8点钟,原告马某摔倒受伤系自身原因,当时系夏季天不黑,嵩山路X路灯和元顺城大门的灯都亮着,如果原告是正常行走不可能受伤,真实情况是原告醉酒还边走边打电话,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本人醉酒状态下打电话未尽到行人行走注意安全的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21时许,原告马某沿洛阳市X区X路行走,在经过元顺城门口南侧人行道时跌倒于被告元顺公司施工的地槽内,导致原告马某受伤。随后原告马某拨打110求助,洛阳市公安局长春派出所交警巡防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随即通知120急救车,将原告马某送往洛轴医院诊治。原告为此支出门诊治疗费228元。第二日,即2011年6月18日,原告在洛轴医院住院治疗,经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确诊为:1、右第9肋骨折;2、胸壁挫伤。2011年7月9日,原告马某伤愈出院,共计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064.6元及外购用具费40元。另在洛轴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出院医嘱一栏载明,出院后休息贰月。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马某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4332元;2、手机赔偿费1150;3、交通费400元;4、通讯费200元;5、误某x元;6、护理费1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8、营养费44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9项合计x元。
另查明,该事件发生前,原告马某系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031轴承厂在职职工,其2010年年度工资收入为x元,缴纳税金共计1070.02元,实际收入为x.52元,因摔伤休息,其休息期间工资被扣发;该事件发生前,护理人员游小改系洛阳市X区丽春便利超市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因陪护原告马某,造成工资被扣发。
再查明,2011年6月17日晚,被告元顺公司因修设线路在元顺城大门南侧施工,收工后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该事件发生后,经洛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三次调解未果,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元顺公司在元顺城大门南侧施工,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马某健康权遭受损害,被告元顺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道路上行走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元顺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认为被告元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据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332元。事件发生后,原告马某共支出门诊治疗费228元、住院治疗费4064.6元及外购用具费40元,共计4332.6元,该事实有相关发票为证。但原告仅主张4332元,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误某9222.99元。原告住院22天,遵医嘱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事件发生前,其2010年年度收入为x.52元,故原告马某的误某为:x.52元/年÷365天/年×22天+x.52元/年÷12月×2月=9222.99元。三、护理费1026.67元。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庭审中,原告马某已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游小改的工资证明及误某证明,故本院对护理人员每月1400元的工资予以认定。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1400元/月÷30天×22天=1026.6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马某共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60元。五、营养费220元。原告马某共住院22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220元。六、交通费3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鉴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300元。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元。八、财产损失1150元。原告因摔伤,导致其手机损坏,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通讯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顺公司辩称其已采取了提醒路人注意安全的措施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4332元的80%,即3465.6元。
二、被告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误某9222.99元的80%,即7378.39元。
三、被告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护理费1026.67元的80%,即821.34元。
四、被告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的80%,即528元。
五、被告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营养费220元的80%,即176元。
六、被告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交通费300元的80%,即240元。
七、被告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财产损失1150元的80%,即920元。
八、被告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精神抚慰金500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马某承担100元,被告洛阳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