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6年11月23日,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猪肚包鸡饭店内,趁被害人安××上卫生间之机,将其挂在椅子上的挎包(内有现金1030元)盗走,后被饭店服务员发现并将其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追缴的赃款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张××、陈××、汪×的证言,被害人安××的陈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现金10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