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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1年1月21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王某甲雨由王某乙抚养,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后财产平均分割、王某乙支付精神损害及其他损害赔偿金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农历9月8日,王某甲与王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之前王某甲分两次接收王某乙彩礼x元。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雨,现跟随王某乙生活。王某甲于2010年8月份离开王某乙家中。王某甲以王某乙多次对其殴打,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王某甲的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柜、一个小柜子、一张大饭桌、六把大椅子、六个小凳子、一个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架、一台创维电视、一台VCD、一台洗衣机、八条被子、一台饮水机。

原审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09年农历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双方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双方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甲雨,孩子未满周岁,尚在哺乳期内,应由其母亲王某甲抚养为宜。参照2009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王某乙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1400元,直至王某甲雨18周岁止,共计x元。按照农村风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对于彩礼等财物的处理,应视双方最终实现的结果而定,酌情返还。王某甲与王某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持续近一年,且王某甲已生育一个孩子,王某乙给付王某甲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以返还7200元为宜。关于王某乙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鉴于王某乙的支付能力及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不宜一次性付清,王某乙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可扣除王某甲应返还的彩礼,扣除后王某乙每年应支付王某甲子女抚养费976元,直至王某甲雨18周岁止。王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对此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王某甲主张的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害赔偿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情系王某乙所致,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与王某乙之子王某甲雨(X年X月X日出生)由王某甲抚养,王某乙支付王某甲子女抚养费每年976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王某甲雨18周岁止;二、王某甲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详见本院确认事实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王某乙殴打王某甲致耳膜穿孔,且在王某甲生育住院期间不支付住院费用,不进行照顾,致王某甲身体落下疾病,故其应承担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王某甲与王某乙已同居生活并生育孩子,彩礼不应再返还,原审判令王某甲返还彩礼7200元用以折抵子女抚养费错误。另王某乙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应当按照2010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给付抚养费用,且应一次性付清,原审判令分期支付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甲主张的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2、原审判令返还7200元彩礼是否适当;3、原审确认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王某甲雨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王某甲雨由王某乙抚养,王某甲每年支付1400元的抚养费。但就彩礼的返还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已对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的负担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对王某甲关于子女抚养费的上诉理由及本院归纳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评判。

王某甲主张王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耳膜穿孔是被王某乙殴打所致,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甲与王某乙虽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王某甲应当返还王某乙给付的彩礼款。原审已经查明王某甲收取x元的彩礼,但仅判令返还7200元,即是在结合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的客观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利益所作出的衡平,原审酌定的返还数额适当,王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重新对王某甲雨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另王某乙不是原告,亦未提起反诉,原审判令“驳回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甲的个人财产即:一套三组合柜、一个小柜子、一张大饭桌、六把大椅子、六个小凳子、一个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架、一台创维电视、一台VCD、一台洗衣机、八条被子、一台饮水机归王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

三、王某甲与王某乙之子王某甲雨由王某乙抚养,王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1400元,于每年的元月十日前付清,至王某甲雨十八周岁时止。

四、王某甲返还王某乙彩礼款7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各自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王某甲中

审判员赵国庆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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