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又名尚X),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鸿义工业电炉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孟津县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洛阳市鸿义工业电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站、被告鸿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鸿义公司李某(系李某某之子)与我协商,让我在被告鸿义公司后院给被告建车间(长48米、宽24米)的土建工程,包括车间的墙体内外粉刷、处理商混地坪,另建旱厕所一个、伙房一间。口头约定劳务费x元,但施工中被告不断变更要求,增加工作量,我和李某协商要求增加劳务费,李某表示同意,但我们一直未确定增加多少。同年5月下旬工程结束,被告推脱不结算劳务费。现诉求被告鸿义公司偿付劳务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尚某某称:除已支付的施工费以外,还下欠x元,这x元内还包括增加的施工难度和增加的施工工作量。)
被告鸿义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尚某某的钱,并且还多付了1060元。当时口头约定施工劳务费是x元,包括一个旱厕、在原围墙上接一个厨房、车间围墙和地坪。实际就干了一个旱厕、厨房,地坪高低坑洼不平,浪费混凝土十几方,当时要求原告赔偿,原告才停工,车间围墙没有砌。已付给原告x元,多付了106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原告尚某某在被告鸿义公司后院给被告鸿义公司建车间土建工程,包括处理车间地基、钢结构墩子挖坑、硬化地坪、车间围墙的砌筑粉刷。车间(围墙)长48米、宽24米、车间围墙高1.5米,没有西围墙(宽24米),车间北面围墙有东、西两个大门,大门各宽6米。另建厕所一个、改建伙房一个。该工程原告尚某某包工不包料,料系被告鸿义公司所备,原告尚某某只出工给被告鸿义公司干活,对于工程施工劳务费用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原告尚某某起诉状称是x元、庭审法庭调查时称是x.06元、法庭辩论时又称是x元,被告鸿义公司称是x元。在原告尚某某将车间地基、钢结构墩子挖坑、硬化地坪、厕所、伙房等工程干完后,原、被告产生矛盾,车间围墙的砌筑粉刷原告尚某某未予施工,被告鸿义公司找人将工程完工,现被告鸿义公司已付给原告尚某某x元。原告尚某某在施工中浪费混凝土6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97元,计款1182元,该款应由原告尚某某来承担损失,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车间围墙原告尚某某没有砌筑粉刷,2010年7月22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验,原告尚某某未砌筑围墙的面积为162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给被告鸿义公司建车间土建工程、厕所、改建伙房,被告鸿义公司应该给原告尚某某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用,关于劳务费是多少,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且原告尚某某自己也有几种说法,本院对原告尚某某的说法无法采信,对被告鸿义公司所述工程施工劳务费用为x元的说法予以采信。施工中,⒈原告尚某某浪费混凝土计款1182元;⒉被告鸿义公司已付给原告尚某某x元;⒊车间围墙原告尚某某没有砌筑粉刷,车间的砌墙面积是162平方米(墙体每平方米需砌砖128块),需砌砖x块,关于砌筑粉刷每块砖工钱是多少,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依据被告鸿义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每块砖工钱是0.20元,且原告尚某某对此也予认可,即砌筑粉刷的工钱应该是4147.20元。以上三项费用应在劳务费中扣除,现被告鸿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尚某某劳务费567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鸿义工业电炉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尚某某劳务费5670.80元。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鸿义公司负担380元,此款先由原告尚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某
二О一О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