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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盗窃、故意伤害、诈骗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住伊川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李XX之母,全权代理。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案情复杂重大,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权代理人赵某、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1)200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葛某某与本村葛某昌(已判刑)打电话给伊川县X村村民赵某攀(已判刑),让其到超级市场网吧打架。三人在超级市场门口集合后,即到网吧内找到当晚在河洛北院与葛某昌、葛某某二人发生矛盾的被害人韩XX和李XX,见面后即对韩XX、李XX进行殴打,期间韩XX挣脱后逃跑。赵某攀用凳子砸向李XX头部,致李XX颅骨左侧骨折,硬脑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李XX伤情属重伤。

(2)伊川县X镇X村民杨建普(另案处理)与他人合伙购车营运伊川至北京客车线路。因客源问题与营运洛阳至北京的宜阳县X镇人秦XX发生矛盾。2005年11月1日上午,双方电话约定说合此事,地点定在伊川县城。2005年11月1日下午,秦XX、王XX、张XX、王XX、马XX、张XX等六人驾车到伊川县,将车停在北花坛汽车站,并将停车的位置告诉了伊川车主。伊川车主通过徐会轩(另案处理)找到谢西红让其找人帮忙打架,并承诺事后酬谢。伊川车主又将秦XX到伊川的消息告知时已停在伊川汽车站的王某卿。

谢西红在承当替伊川县车主帮忙以后,即电话通知葛某昌、王某涛、连武周、赵某攀、王某学、李冰华、刘正涛(七人均已判行)及被告人葛某某等人到北花坛汽车站打架,并要求他们到木材市X路口集合。上述人员接电话后,有人拿刀、有人空拳到木材市X路口,由杨建普提供车辆,并准备了一捆锨把,将人拉至伊川县北花坛汽车站,杨建普一声“妈那X,打”,这伙人即持刀、棍砍打对方,将对方王XX、王XX、马XX、张XX四人打伤。后经伊川县公安局特警队赶到现场,才将事态平息,并当场将王某卿抓获,其他人逃跑。当天,杨建普开车到伊龙酒店门口将2000元现金交给谢西红,由谢西红给参与打架的每人分得100元。经法医鉴定,马XX、王XX两人的伤情为轻伤;王XX、张XX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盗窃罪

1、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葛某昌、张向党、王某涛(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将郭XX停放在城关镇X村南新大道六街X号自家门口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362元。

2、2006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葛某昌、张向党预谋后,窜到周村移动专营店门口,将店主张XX停放在门口的润阳风暴阳光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026元。

3、2006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葛某昌、张向党、王某涛预谋后,窜到青少年宫后郭XX(原房产所)院内,将租房户伊川县X乡X村民常XX停放在楼下的嘉陵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认为该车破旧,又将之丢弃。经鉴定,该车价值1066元。

4、2006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葛某昌、张向党、王某涛预谋后,窜到伊川县X街移动公司斜对面的南关小区内,将居民王XX停放在楼道口的嘉陵125-17型摩托车盗走,后由葛某某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

(三)诈骗罪

2008年10月3日谁能给我,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登封市采用“丢包”的方式,用冥币骗取登封市水利医院职工罗XX现金4500元,葛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公诉机关亦提供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应数罪并罚,要求依法惩处。

综上,被告人葛某某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二起,盗窃犯罪四起,价值共计7454元,诈骗一起,诈骗金额4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葛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对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葛某昌赔偿李XX经济损失x.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赔偿李XX构成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与伤残鉴定费。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但对第一起伤害事实认为其不认识被害人李XX,其没有打李XX的故意,也没理由打李XX,其确实没打被害人,其只是知道李XX被打这件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代表被告人向被害人道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对二起伤害第一起系从犯,第二起没有直接伤害到受害人。3、盗窃四起被告人均系从犯。4、诈骗这起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小。5、被害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平时一贯表现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1)200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葛某某与本村葛某昌(已判刑)打电话给伊川县X村村民赵某攀(已判刑),让其到超级市场网吧打架。三人在超级市场门口集合后,即到网吧内找到当晚在河洛北院与葛某昌、葛某某二人发生矛盾的被害人韩XX和李XX,见面后即对韩XX、李XX进行殴打,期间韩XX挣脱后逃跑。赵某攀用凳子砸向李XX头部,致李XX颅骨左侧骨折,硬脑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李XX伤情属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及同案人葛某昌、赵某攀供述;2、被害人李XX陈述;3、证人韩XX、刘晓利证言;4、刑事技术鉴定书;5、(2007)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三张。

(2)伊川县X镇X村民杨建普(另案处理)与他人合伙购车营运伊川至北京客车线路。因客源问题与营运洛阳至北京的宜阳县X镇人秦XX发生矛盾。2005年11月1日上午,双方电话约定说合此事,地点定在伊川县城。2005年11月1日下午,秦XX、王XX、张XX、王XX、马XX、张XX等六人驾车到伊川县,将车停在北花坛汽车站,并将停车的位置告诉了伊川车主。伊川车主通过徐会轩(另案处理)找到谢西红让其找人帮忙打架,并承诺事后酬谢。伊川车主又将秦XX到伊川的消息告知时已停在伊川汽车站的王某卿。

谢西红在承当替伊川县车主帮忙以后,即电话通知葛某昌、王某涛、连武周、赵某攀、王某学、李冰华、刘正涛(七人均已判行)及被告人葛某某等人到北花坛汽车站打架,并要求他们到木材市X路口集合。上述人员接电话后,有人拿刀、有人空拳到木材市X路口,由杨建普提供车辆,并准备了一捆锨把,将人拉至伊川县北花坛汽车站,杨建普一声“妈那X,打”,这伙人即持刀、棍砍打对方,将对方王XX、王XX、马XX、张XX四人打伤。后经伊川县公安局特警队赶到现场,才将事态平息,并当场将王某卿抓获,其他人逃跑。当天,杨建普开车到伊龙酒店门口将2000元现金交给谢西红,由谢西红给参与打架的每人分得100元。经法医鉴定,马XX、王XX两人的伤情为轻伤;王XX、张XX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及同案人葛某昌、王某涛、谢西红、连武周、王某学、赵某攀、李冰华、王某卿、刘正涛的供述;2、被害人马XX、王XX的陈述;3、证人秦XX、张XX、苏新飞的证言;4、刑事技术鉴定书;5、(2007)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等书证。

(二)盗窃事实

1、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葛某昌、张向党、王某涛(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将郭XX停放在城关镇X村南新大道六街X号自家门口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362元。

2、2006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葛某昌、张向党预谋后,窜到周村移动专营店门口,将店主张XX停放在门口的润阳风暴阳光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026元。

3、2006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葛某昌、张向党、王某涛预谋后,窜到青少年宫后郭XX(原房产所)院内,将租房户伊川县X乡X村民常XX停放在楼下的嘉陵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认为该车破旧,又将之丢弃。经鉴定,该车价值1066元。

4、2006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葛某昌、张向党、王某涛预谋后,窜到伊川县X街移动公司斜对面的南关小区内,将居民王XX停放在楼道口的嘉陵125-17型摩托车盗走,后由葛某某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及同案人张向党、王某涛、葛某昌供述;2、证人郭XX、张XX、常XX、王XX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4、年龄证明、(2007)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三)诈骗事实

2008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登封市采用“丢包”的方式,用冥币骗取登封市水利医院职工罗XX现金4500元,葛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供述;2、被害人罗XX陈述。

以上证据已经质证、认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葛某某参与故意伤害二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盗窃四起,价值共计7454元,诈骗一起,诈骗金额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且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依法应予支持。现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被告人葛某昌赔偿李XX经济损失x.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20×20%)及鉴定费用1030元,共计x.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亚东

审判员潘胜利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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