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沙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褚某、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相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0年9月1日、9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沙某、被告褚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褚某、相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2日被告褚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12日归还。但至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因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褚某、相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被告褚某、相某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褚某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该借条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的合意,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1,000,000元钱款,故请求法庭依据事实作出判决。
被告相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褚某向原告许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许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于2010年4月12日归还。此款以打下列卡号生效,石某x。”同日,原告许某将93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至石某的卡号为x银行卡内。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电话录音一份。另外原告陈述在借款1,000,000元中,其中930,000元其是通过银行转帐石某的银行卡内,其余70,000元其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褚某的。
此外,审理中,原告陈述在2010年3月12日当天,原告是先将930,000元打入石某的银行卡内,之后由被告褚某出具借条,70,000元是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后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褚某的。
另查明:被告褚某与被告相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对账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录音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该借条同时明确该借款以打入石某的银行卡为生效。现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均显示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至石某银行卡内的金额为930,000元。而原告陈述另外70,000元其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褚某的,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某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原告陈述该70,000元是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后由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现结合借条的内容,借条上明确借款以打入石某的银行卡为生效,故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再将现金70,000元交付给被告而不要求被告出具收条,本院认为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被告本人在电话中也始终未明确陈述其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应为930,000元。因被告褚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与被告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褚某与被告相某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930,000元;
二、被告褚某、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逾期还款利息(以93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褚某、相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17,820元,由原告负担1,247元(已付),被告褚某、相某负担16,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徐星华
书记员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