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男,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陆a,男,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队×弄×号。
被告易a,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区×镇×村×组×号。
原告张a与被告易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许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委托代理人陆a,被告易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14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30平方米的一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并约定每年租金为人民币(下同)8,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至今仍在涉讼房屋内居住并经营玻璃业务,但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拖欠租金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终止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协议;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房租3,500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以每月650元计的租金,共计2,6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所欠的4个月的租金同意支付,但是因为承租场所已经进入动拆迁的过程,被告作为承租方,理应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所以必须原告先补偿被告,被告才支付所欠租金。另外,3月份后,原告对被告的承租场所实行停水停电,被告不能正常经营。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4日,原告张a(签约甲方)与被告易a(签约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区×村×组×号的一间房屋出租给被告。协议约定:租房费为每年8,000元(半年一付4,000元),2003年2月14日开始租用至明年2月14日为一年,水费10元/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再行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至今仍在使用涉讼承租场所。自2005年起,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
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拆迁人上海×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0年3月开始,原告对涉讼的承租场所实行停水停电。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停水停电之前正常经营,断水断电之后就无法经营。
2010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要求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前搬离涉讼的承租场所。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建房用地许可证、动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协议之约定,双方的租赁期限至2004年2月14日届满。之后,被告继续使用涉讼的承租场所,原告也未曾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现涉讼承租场所已被列入动拆迁的范围,但在涉讼承租场所被拆除之前,原告仍对其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提出的先支付补偿款后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也在庭审中也表示,动拆迁并未影响其在涉讼承租场所内正常经营,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考虑到原告对被告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是在2010年3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之前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租金的数额,承租场所被列入动拆迁范围后难免会使其使用效益受到影响,但鉴于原告已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对其诉请的租金金额作了下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月650元的租金支付标准,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a支付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的租金共计2,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瑜华
书记员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