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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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与徐某某相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抗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甲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系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产权人,沈某甲系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产权人。沈某甲于2003年间对X室房屋装修时,将原紧靠卫生间的储藏室拆除,安装台盆、放置洗衣机,铺设进排水管道并使用。此后,徐某某发现X室房屋卫生间顶部等部位渗漏水,为此,徐某某曾于2008年9月诉讼至法院,要求沈某甲修复渗漏水部位,后经法院调解,物业管理部门对X室房屋卫生间顶部等受损部位进行了修复,徐某某撤回了诉讼。2009年4月徐某某再次发现上述房屋西北卧室等顶部有渗漏水情况,之后西北卧室顶部、储藏室顶部以及一侧墙体的墙面发生脱壳、变色。徐某某就解决渗漏水问题,通过物业管理部门与沈某甲交涉,但未果。徐某某遂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沈某甲将自己住房卫生间地坪的防渗漏水层进行修复;判令沈某甲赔偿其修复住房顶部的费用人民币200元。审理中,根据徐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X室房屋渗漏水受损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X室部分房间平顶、墙面渗漏水损坏主要系楼上X室卫生间渗漏所致。徐某某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沈某甲则认为,其未到场,检测人员未到其家中,故对检测结果表示不认可。同时,徐某某、沈某甲确认X室房屋受损修复费为人民币200元。徐某某表示,坚持原来的主张,沈某甲仍表示不同意徐某某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沈某甲系上下楼邻居,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徐某某住房西北卧室、卫生间、储藏室等顶部以及墙体墙面渗漏水受损,对渗漏水原因,徐某某、沈某甲存在分歧,根据徐某某、沈某甲住房结构状况并结合鉴定结论分析,徐某某、沈某甲住房上下相邻,沈某甲改变储藏室用途,自行安装进排水管道,并在卫生间自行安装地漏,由于沈某甲对卫生间装修未采取有效的防渗漏水措施,故认定徐某某住房渗漏水来源系沈某甲卫生间。沈某甲辩称,徐某某住房渗漏水水源系楼上其他住户,因沈某甲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徐某某要求沈某甲对自己住房卫生间地坪的防渗漏水层进行修复,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沈某甲住房渗漏水造成徐某某住房受损,徐某某要求沈某甲按照双方确认的修复价人民币200元赔偿徐某某,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审理中,沈某甲拒绝配合鉴定机构鉴定,而庭审中又否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要求撤销鉴定结论,沈某甲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沈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某号X室卫生间地坪的防渗漏水层予以修复;二、沈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某墙面损坏修复费人民币200元。

原审判决后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室部分房间平顶、墙面渗漏水损坏并非系其卫生间渗漏所致,而是其楼上的X室卫生间多次大面积漏水并通过其房屋渗漏下去而造成的;其卫生间地坪的防水层并没有问题,而是X室卫生间地坪的防水层有问题;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上诉人沈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沈某甲在房屋装修时,擅自改变储藏室用途,在该室内安装台盆,放置洗衣机,铺设进排水管道,并在卫生间自行安装地漏等。由于沈某甲对卫生间装修未采取有效的防渗漏水措施,致使徐某某的X室房屋渗漏水受损。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亦证实了该节事实的存在。对此,沈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某甲辩称,徐某某住房渗漏水水源系其楼上的X室卫生间多次大面积漏水并通过其房屋渗漏下去而造成,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但沈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沈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姚国治

书记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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