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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XX与被告XX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XX

被告XX建某

原告文XX与被告XX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诉称,2004年6月12日、2005年4月21日、2006年9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x.00元,原告分别于2004年6月12日、2005年4月21日、2006年9月21日出具领款单,并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向道兴批准欲收回这些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2004年4月2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水泥款738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恒兴公司报帐x.20元,本应只扣减原告往来款x.11元,而被告却扣减了x.11元,多扣减了x.00元,按被告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x.00元,加上多扣减的x.00元,被告实欠原告x.00元。综上,被告还下欠原告x.00元。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下欠原告的各种款项x.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原告起诉的帐务属公司内部往来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x.00元没有借条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称为被告垫付了水泥款亦不真实,因为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副总,其单据应拿到单位入账才能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所述报帐后,被告多扣减了x.00元不真实,该票据需进一步核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向道兴,现变更为向红果。原告原在被告单位工作。2004年6月12日、200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单,金额分别为x.00元、x.00元,领款单注明系收原欠款,向道兴作为批准人在领款单上签名,但原告至今未在被告处领回该款。2005年6月28日,向红果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条注明,借原告1000.00元,借李军根1000.00元。2006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金额x.00元,注明“系借支现金,月息600元”,收据上向道兴批注“同意借”三字,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金额x.09元,注明:“交单据x.20-原2006年11月31日X号凭证搭错帐4000.00元-账上款x.11”,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另外原告还提供了2004年4月28日云阳县水泥制品厂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金额为7380.00元,交款单位为“红旗水泥厂”,注明系欠水泥款(欠发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其主张的被告多扣减的x.00元帐务进行评估审核。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领款单、收款收据及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单位向职工借款或欠职工款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04年6月12日、200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单,并注明收原欠款,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领款单上批准,该领款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系借现金,且被告单位加盖了印章,原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10月29日,原告报帐后,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应付原告x.09元,该收据由被告单位加盖了印章,故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4月28日云阳县水泥制品厂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红旗水泥厂”,该收据不能证明系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水泥款,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本院不予认定。2005年6月28日向红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系被告的行为,原告可向向红果主张权利,对此,本案不予调整。原告主张自己在报帐是被告多扣减了x.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原告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对此,本院将就查清的事实先行判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x.09元(x.00元+x.00元+x.00元+x.0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XX建某偿还下欠原告文XX款项为x.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679.00元,减半收取1340.00元,原告负担340.00元,被告负担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卢云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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