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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原审被告范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范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5日,吴某某向姚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姚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吴某某x”。嗣后,吴某某曾于2010年3月14日偿还姚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交予姚某某金戒指一枚作为抵押。现因姚某某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某某、范某某归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

原审审理中,姚某某自愿放弃了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吴某某向姚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吴某某辩称仅借款25,000元用于赌博,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50,000元的借条,故法院不予采信。因该笔债务发生于吴某某、范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为吴某某、范某某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姚某某之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姚某某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吴某某、范某某共同偿还姚某某借款人民币48,000元;二、准予姚某某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某某系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者,吴某某仅向其分四次共借25,000元用于赌博,后姚某某用车子堵住吴某某家门逼迫吴某某写下借条。吴某某手中有三份手机通话录音,通话对象分别为赌场老板、赌场工作人员以及赌友,通话内容能证明仅借款25,000元。另有一个证人可以证明写借条的过程。故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归还23,000元。

被上诉人姚某某辩称,本案债务不是赌债。姚某某一次性向吴某某出借50,000元现金。吴某某提及的录音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范某某同意吴某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系争借条,可以认定姚某某与吴某某间成立借贷关系。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故姚某某依法可以随时向吴某某主张归还借款。鉴于该笔债务发生于吴某某、范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吴某某、范某某的共同债务。吴某某、范某某上诉认为本案系争借款系高利贷,其仅借款25,000元,因上诉人仅向本院陈述了证据名称、内容,但并未实际提供证据,同时,根据其陈述,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上诉观点无法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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