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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被告王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简称城关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乙法之妻。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乙法之子。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被告王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乙、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系张某乙法之妻),张某乙法于2007年12月13日由郭某担保(抵押)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9.72‰,约定2008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人张某乙法因心脏病于2008年7月死亡,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向张某乙法的妻子及担保人郭某进行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致使贷款逾期,逾期后经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郭某支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8861.73元。

被告王某、张某乙、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城关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乙法生前在城关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张某乙法身份证复印件和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5、贷款催收通知单;6、利息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张某乙法生前贷款情况以及偿还利息的情况,被告郭某为其担保贷款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2011年10月10日本院调查张某乙的笔录。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的证实了张某乙法生前在城关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内月利率为9.72‰,贷款逾期月利率为14.58‰的事实以及被告郭某为张某乙法贷款担保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13日,被告王某已故丈夫张某乙法生前在城关信用社贷款x元整,贷款担保人为被告郭某,张某乙法生前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有借款借据,贷款期限到2008年10月16日止。贷款当天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有保证承诺书。贷款后,被告已将利息清算至2008年6月30日。从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16日止,贷款利息未清算。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王某、张某乙未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8861.73元,故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8861.73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2月28日)。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王某系张某乙法妻子,张某乙系王某、张某乙法之子。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城关信用社诉被告王某、张某乙、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笔借款系王某丈夫张某乙法生前在城关信用社的贷款,当时贷款本金为x元,贷款后用于经营办厂,张某乙法生前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张某乙法以上贷款,系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王某应对张某乙法生前在原告城关信用社的贷款x元及到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笔贷款利息已清至2008年6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以后至2008年10月16日贷款期限内的利息629.86元(x元×108天×9.72‰÷30天)和贷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8231.87元(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本金x元×941天×14.58‰÷30天),以上利息共计为8861.73元,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法生前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其子张某乙应在继承张某乙法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郭某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对双方之间的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应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

二、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利息8861.73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某乙法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四、被告郭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乙、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张某乙洲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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