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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股金返还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嘉禾县交通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股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与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周XX系朋友关系。2004年9月16日,原告将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支都煤矿股金4万元交给曾某光转给被告周XX执收,被告收取股金后,未向原告出具股金权凭证,也未安排原告参与煤矿经营管理,原告不知煤矿的经营状况。被告将支都煤矿转让后,未将4万元股金返还原告,只在2007年6月27日立下了“一切责任由周XX承担”的字据。自此被告一直躲避债务,失去联系,致使原告4万元股金本息未归。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周XX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04年被告周XX收到原告王XX投资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支都煤矿投资款4万元。

2、2007年6月21日被告周XX书写的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支都煤矿入股的股金4万元与曾某光无任何关系,一切由周XX承担。

3、2004年8月24日曾某光出具给原告王XX的收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王XX入股支都煤矿股金4万元。

4、证人曾某光的证词。拟证明曾某光代周XX向王XX收取了4万元股金。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XX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系朋友关系,2004年9月16日原告王XX将x元现金交由曾某光转交给被告周XX作为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支都煤矿股金。被告周XX收取股金后未向原告出具股权凭证,也未安排原告参与煤矿经营管理。被告将煤矿转让后,未将x元股金返还原告,2007年6月21日被告周XX出具了一份说明书,写明原告的股金x元不与曾某光发生任何关系,一切责任由周XX承担。之后,被告一直躲避债务,原告无法与其联系,遂酿成本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本案被告周XX向原告王XX收取x元用于入股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支都煤矿,但未向原告出具股权凭证。被告将支都煤矿转让后,与原告进行清算,但被告却一直躲避。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的股金,被告应将收取的原告股金x元如数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王XX股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文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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