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曾用名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4月,曹文某放了一台“老虎机”在王某某商店内。被告人阳某某与易某钢、文某某、朱某甲(均已判决)以一朋友在该“老虎机”上输了钱为由,让曹文某将“老虎机”拖走,曹不同意。5月13日中午,曹文某纠集龙某跃等人携带两把刀窜至王某某商店,不久,被告人阳某某与易某钢、文某某、朱某甲等人也来到王某某商店。双方为“老虎机”一事发生争执,曹文某等人拿出事先准备的两把刀,将易某钢砍伤。当日下午,易某钢纠集易某乙、被告人阳某某等人持钢管,由彭三伟(已判决)开车,窜至王某某商店时,曹文某等人已离开。易某钢、易某乙等人与王某某夫妇发生口角。被告人阳某某等人持木凳将商店内的东西砸烂。王某某夫妇阻止彭三伟的车辆离开,被告人阳某某等人几次将王某某夫妇强行拖开。彭三伟用脚朝王某某的腰部踢了几下。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易某钢的伤情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王某某商店内被砸烂的物品价值469元。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日。易某钢、彭三伟与受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共赔偿受害人6.9万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09年1月12日,朱某丙、易某丁驾驶轿车在丫江桥镇与易某汉所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易某汉受伤住院。1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伙同易某华、易某兵、易某武、易某良(均已判决)、易某彬(已行政处罚)等人,乘坐面包车前往易某丁家索要医药费。到达易某后,被告人易某华等人与易某丁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朱某戊、朱某丙前去帮忙,也被易某彬、阳某某等人殴打。随后易某华要易某兵、被告人阳某某等人把朱某丙推上面包车,将朱某丙强行带至家中。途中,朱某丙被易某进扇了一记耳光。朱某丙带至被告人易某华家后,易某武朝朱某丙脚部踢了一下。一个小时后,朱某丙答应第二天将医药费送到交警队,易某华才放其回家。经法医鉴定,易某丁、朱某戊、朱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阳某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丫江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共同作案人易某华、易某兵、易某武、易某良、易某钢、彭三伟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彬、易某丁、朱某戊、龙某己、龙某庚等人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阳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结伙他人,为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阳某某结伙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良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