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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胡某工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醴陵市烈士塔三塘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被执行人胡某,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醴陵市新时运电脑经营部。地址:醴陵市X路。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胡某工商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同日受案后,于2011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醴工商行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申请执行书副本。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醴工商行处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代办宽带上户,其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申请执行人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1年4月4日对被执行人所作出醴工商行处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某立即停止经营行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00元,并处罚款3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自觉缴纳违法所得1500元及罚款3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并处罚款3000元及每日加处百分之三的罚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醴工商行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胡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并处罚款3000元及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执行人胡某在2011年8月10日前缴纳违法所得1500元、罚款3000元及加处罚款684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70元,由被执行人胡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凌海军

审判长刘平

审判长汪爱兴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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