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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信阳市X区X协调指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丁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韩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0月12日12时6分,我沿107国道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被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撞伤。后被送至解放军154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我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鼻唇沟皮肤挫裂伤并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双下肺轻度挫伤,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x.84元。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市X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我从交警队领取3000元,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支付x元后,被告拒绝赔偿我的其他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

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辩称,1、误某偏高,原告所在公司的性质不清楚,不真实;2、二次手术未发生,且费用不应超过第一次的30%;3、我公司已经支付x元;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2时6分,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力神牌农用运输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去308加油站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鼻唇沟皮肤挫裂伤并缺损,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4、双下肺轻度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x.84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钢板,需费用6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受伤后,被告张某丁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已支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豫x号农用车车主为被告张某丁,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9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按70%为宜。原告刘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诉讼请求中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刘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相关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x.84元。2、误某,6162元(117天×52.67元/天)。3、护理费,1660.5元(27天×6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营某,540元。6、交通费,270元。7、残疾赔偿金,x.46元。8、二期治疗费用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1270元。以上共计x.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二期治疗费共计x.84元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x.84元及鉴定费1270元共计x.84元,被告张某丁赔偿70%即x.89元,该款由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某;其中医疗费x元、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96元由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刘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费用共计x.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已赔付的x元从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被告张某丁已支付3000元扣除被告张某丁应承担诉讼费718元后退还给被告张某丁。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刘某承担307元,被告张某丁承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

审判员张某丁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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