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某,
被告司某,男,汉某,
被告王某,男,汉某,
被告某某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口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某支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司某、王某、某某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交某集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周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陈志强、韩某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某交某集团、某某财险周口支公司、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某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司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园区X路口处,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豫x号车辆又与向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宇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肇事车辆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和豫x宇通客车分别在被告某某财险周口支公司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某保了相关保险。案发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7元。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某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某字【2010】第(略)号交某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某案发状况及原告无责任;2、原告王某的身份证、证某、用工合同,以此证某原告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自2006年以来在商丘虹星公司某班;3、诊断证某、出院证,以此证某原告住院日期从2010年11月23日到2010年12月11日,共住院18天;4、病历一组,以此证某原告王某的治疗情况以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以此来证某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商都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某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7、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某原告支付司某鉴定费1050元;8、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某万评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为x元;9、评估费票据,以此证某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10、护理人身份证,以此证某护理人系原告的姐姐,也是虹星公司某职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交某票据,以此证某原告在本案交某事故中花费的交某1094元;12、道路交某事故照片一组,以此证某事故现场状况;13、驾驶证、行车证,以此证某被告及肇事方为适格被告;14、保单一组,以此证某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某及所投保的险种,同时证某保险公司某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司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某材料。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x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挂靠在某某交某集团。
被告某某交某集团辩称:本次事故是由被告司某违反交某规则所致,王某和交某集团没有过错,不应担责。
被告安帮财险周口支公司某称:1、依法查明无交某险免责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数额过高;3、司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某险,保险公司某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某称:1、豫x号车仅在我公司某保了交某险,依据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2、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财保的总限不应超过交某险的各分项限额;3、依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所提交某证某3、4、5、12、13、14均无异议,上述证某符合证某的认定规则,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某证某1,被告的异议为事故是由司某违反交某规则所致,王某不应担责。本院认为,该交某事故责任认定系事故发生后交某部门及时出警依据事故现场而作出的,且在限期内被告未申请复核程序,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被告对该证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某证某2中的工作证某以及用工合同,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某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后核查,原告从2006年3月以来,确系虹星公司某工,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的收入仅提供单位证某,不符合证某的客观性,月工资收入20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某证某6,被告异议为后续治疗费不允许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某证某7,四被告异议为是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某虽是份收据,但上面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该项费用支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某证某8,四被告异议为系复印件,该证某经本院与在公安机关存档的原件核对无异,鉴定程序合法,符合证某的认定规则,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某证某9,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所驾的事故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某证某10,被告异议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提供其姐姐的工作单位,按城镇标准主张赔偿无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某据11几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此项费用综合相关因素酌情支持。
依据有效证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3日,被告司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园区X路口处,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豫x号车辆又与向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宇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以及豫x号车辆的乘车人高磊、周庆庆等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某字【2010】第(略)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元;2011年2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作出商都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因交某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十级,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4000元;并支付的鉴定费为1050元;原告所驾驶的豫x号事故车辆,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某万评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x元,支付估价鉴定费5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几年来其主要收入在城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再查明,被告司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周口支公司某保了交某险,交某保费96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豫x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挂靠于被告某某交某集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某保了交某险,交某保费273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某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经交某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某某交某集团是一种挂靠关系,故二者应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的肇事车辆分别已向被告某某财险周口支公司、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某保交某险,原告在交某险的赔偿限额内要求保险公司某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包含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某的医疗费按票据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为18天×10元/天=180元,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四项共计x元,鉴于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已诉伤者的医疗费总额为x元),保险公司某按比例对事故伤者予以赔偿,被告某某财险周口支公司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某交某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偿原告7396.5元,超过交某险限额的部分的5744.9元,由被告司某、王某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某承担4021.4元、被告王某承担723.5元;残疾赔偿的限额为11万元,包含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交某、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0年×x.26元/年×10%=x.5元,交某酌情支持180元,护理费为18天×(5523.73元/年÷365天)=272元,误工费用为(x.26元/年÷365天)×90天=392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五项费用共计x.5元,因本事故的该项费用总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某某财险周口支公司某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x.4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某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x.2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x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其他车辆受损(已诉的本事故财产损失总额为x.3元),而保险公司某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某某财险周口支公司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某该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偿原告973.1元,超出交某险限额部分的x.8元,由被告司某、王某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某承担7403.8元,被告王某承担3172.2元;鉴定及评估费1550元,由被告司某、王某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某承担1085元,被告王某承担465元;综上,被告某某财险周口支公司某赔偿原告x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某赔偿原告x.8元,被告司某共赔偿原告x.2元,被告王某共赔偿原告5360.7元,扣除被告王某已赔偿原告的2000元外,应再赔偿原告33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口中心支公司某交某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某支公司某交某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共计x.8元。
三、被告司某赔偿原告王某超出交某险限额以上的损失x.2元。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超出交某险限额以上的损失3360.7元,被告某某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担此款的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项赔付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的受理费1710元,原告王某负担340元,被告司某负担960元,被告王某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某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某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陈志强
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