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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夏某、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光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夏某、秦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和平,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诉被告夏某、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被告夏某雇请原告为被告秦某家修房,每天工资100元。2100年3月5日,原告在为被告秦某修房时从约3米高处摔下,被120救护某送邵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后转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9仟余元。2011年7月13日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夏某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某24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秦某辩称,原告所述有些不是事实,但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夏某、秦某共同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整,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夏某、秦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的当日付给原告唐某赔偿款x元,在2011年11月10日前付给原告唐某赔偿费x元;原告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60元,原告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某城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锡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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