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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徐某、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运管直属二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蹇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诉被告徐某、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22时30分,原告唐某驾驶助力车从邵阳市X区往梅子井方向行驶,行至大祥区邵阳学院七里坪地段时,与被告徐某驾驶的湘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邵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某驾驶的湘x号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4元,其中医药费x.74元、鉴某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护理费795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61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同意调解处理。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与答辩人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徐某在交警队预付的x元押金应从赔偿额中扣除,同意调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且医疗费在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为x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比例30%负担,且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额;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某、评估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误工费6923元、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61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唐某的银行账户,账户名唐某,开户行:(略)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账号:(略))。

二、被告徐某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唐某人民币1827元(此款由原告唐某持生效调解书至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被告徐某预交的押金中扣除)。

三、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四、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99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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