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某工。
被告毕节市X村众福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矿矿长。
原告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某被告毕节市X村众福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毕节市X村众福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皮带输送机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除规定定作物的规格、数某、单价外,还规定了付款期间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除分期支付给原告x元货款外,仍有x元货款未付,按合同要求,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2009年1月6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2、销售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义务。
被告毕节市X村众福煤矿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皮带输送机定作合同及附加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x型主井皮带输送机,总长220米,倾角22°-25°,单价为1600元,价款x元;YBZ-280M-6级55KM电机1台,价格为x元,共计价款为x元,提货时间2009年2月20日,合同还规定了付款期间为货到被告处后,被告付给原告x元,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后,被告付给原告x元,余款保质金x元,从调试运转之日起一年内付给原告。合同第十条规定,合同在履行中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等全部义务。而被告除分期支付给原告x元货款外,仍有x元货款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皮带输送机定作合同及附加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后,迟迟未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节市X村众福煤矿支付给原告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某款x元及违约金x元,两项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毕节市X村众福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冠军
审判员穆丽莉
人民陪审员肖福斌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尚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