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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唐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谢某某赔偿其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谢某某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某不服,于2010年7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唐某某个体经营孟州市美悦客食品厂,从2007年开始在谢某某处购油。2009年5月31日唐某某在谢某某粮油批发部购买棕油生产沙琪玛,后沙琪玛卖给客户后因反映不能食用被退回。经唐某某委托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认为沙琪玛酸价、过氧化值超标,属不合格产品,唐某某为此支出检验费600元。后唐某某告知谢某某沙琪玛不能食用被退货,为此支出运费1300元,并退还谢某某部分棕油。审理过程中经清查唐某某的沙琪玛共被退货1844件,并非唐某某起诉时诉称的1949件,唐某某庭审中同意变更为1844件。因退货中有2009年5月31日购买谢某某的棕油之前生产的沙琪玛,唐某某同意扣除25件,谢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件数。经焦作华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沙琪玛价值为45元/件,但唐某某只要求按43元/件计算价格。另查明,唐某某欠谢某某的货款有x元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质量要求。唐某某购买谢某某的棕油生产沙琪玛,谢某某理应提供合格的产品给唐某某。唐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明和退棕油证明,及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可相互印证,谢某某卖给唐某某的棕油有质量问题,唐某某并退回了部分棕油。因谢某某提供给唐某某的棕油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唐某某生产的沙琪玛不能食用,并被退货,给唐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唐某某的损失,谢某某理应赔偿。谢某某否认是棕油不合格造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出售给唐某某的棕油是合格的,所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评估每件沙琪玛价值为45元/件,唐某某要求每件按4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唐某某的合理损失为:沙琪玛损失x元【(1844件-25件)×43元/件】,检测费600元,合计为x元,运费损失1300元,扣除唐某某欠谢某某的货款x元,为x元。唐某某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180;评估费1000元,均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谢某某上诉称,其经营的粮油批发部是销售油而非生产油,所销售的油均有厂家的生产许可证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报告,所检验的项目多达15种,均为合格。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中唐某某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内容及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谢某某作为粮油经销者,是应唐某某的要求为其提供油品,并不清楚唐某某使用油品的用途,且谢某某提供的油品经检验均为合格产品,至于是否适合唐某某的生产要求,绝非谢某某所能掌控。唐某某提出退货要求时,尽管其要求不尽合理,基于买卖的诚信原则,谢某某亦满足了唐某某的要求,但这决不能说明谢某某就自认自己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唐某某辩称,由于谢某某经营的油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为不合格产品,使唐某某生产的沙琪玛,客户纷纷退货,无人购买,给唐某某造成巨大的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谢某某应否赔偿唐某某损失x元。

二审中,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帝湖食用棕榈油商标一张;2、检验报告一份;3、食用卫生许可证一份;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6、郑州市金水区宏大粮油商行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谢某某经营的油产品为合格产品。经当庭质证,唐某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谢某某供给唐某某的油没有商标,是不是该厂家生产的产品唐某某并不清楚,谢某某提供的检验报告没有检验机构的公章,不能证实谢某某供给的油为合格产品。

针对争议焦点,谢某某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谢某某经营的油完全是合格产品,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的油不是谢某某提供的油,两份检验报告是矛盾的,形式是不合法的,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唐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唐某某所用的油并非是从谢某某一家提供的,对于唐某某使用油的用途,谢某某并不知情,故谢某某不应承担唐某某的赔偿责任。唐某某认为谢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唐某某将谢某某所供的油抽出一部分进行检验,不能因为检验中心的书写日期错误而推翻鉴定结论,在录音中谢某某的妻子多处承认油是谢某某提供的,也承认该油是不合格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中2-5虽盖有郑州市金水区宏大粮油商行的营业专用章,但并非证据原件;郑州市金水区宏大粮油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谢某某卖给唐某某的油就是合格的“帝湖”牌食用棕榈油,故本院对该6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谢某某上诉称其经营的油产品均为合格产品,庭审中,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薛秀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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