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8日14时许,因琐事纠纷,被告人任某某在武陟县城北花坛其家门前与路过的李A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任某某持一铺地花砖将李A左髂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A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结束。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A的陈述、证人孙XX、代XX、黄XX、王XX、李A、李B、王A、李C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