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阳县X村X组。
代表人李某某,男,该组组长。
原告许某诉被告桂阳县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是出生在被告村X村民,2010年2月3日,原告与丈夫刘继拥结婚,但原告户口一直仍在被告处,仍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4月,被告因部分山林被政府征收而获得土地补偿款300余万元,被告将土地征收补偿款两次分配给每个村民共13000元,而将原告排除在分配名单之外,原告曾于2010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并支付土地补偿款13000元。2010年9月25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17400元,而对原告没有分配。被告剥夺了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7400元。
被告桂阳县X村X组辩称,被告村规民约规定,原告许某是外嫁女,已不属于被告村民,不能够享受待遇。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许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登记卡和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处;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对其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7400元;3、(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同等待遇。
被告桂阳县X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是每个村民都享有17400元,有些村民只享有一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像原告这样的情况本村还有很多,并都与原告一样未给予分配土地补偿费。
被告桂阳县X组也提供证据4,确定人口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有自己的分配方案,原告许某不符合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条件。
原告许某对被告桂阳县X组提供的证据4质证认为,该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不合法的。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许某自小在被告村组出生、长大,而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村外人刘继拥结婚后,原告并未将其户口迁入新居住地,仍留在被告处,在新居住地也没有取得相应的生活、社会保障权利。2009年4月,被告获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300余万元后,先后两次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本村村民,每人共分配13000元,但被告认为已不属于其村X村民两次应分配额13000元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村X村民待遇权利,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3000元。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26日,被告召开小组扩大成员会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其中规定外嫁女不享有被告集体财产,2011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每村民17400元,而对原告则视为外嫁女未予分配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便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7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因在被告处出生后而原始取得被告村X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与其丈夫结婚后,并没有将其户口迁入新居住地,在新居住地也未取得土地承包权或相应的生活、社会保障权利,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仍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17400元,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长期不在被告处生活而视原告为外嫁女,已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阳县X村X组支付原告许某土地补偿款17400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桂阳县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道
审判员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