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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

被告杨某,女。

原告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初相识谈婚,1998年8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一子付某。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感情一直不好。1999年底我们一同前往被告娘室探亲,其家人因我太穷不愿接纳我。为此,我与她父母发生争吵,导致我和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居住娘室,一直不回。期间我多次接其回家,均遭拒绝。2000年4月在其娘室见被告一面后,我就再也联系不上她,分居十一年,这些年婚生子一直由我抚养,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和抚养义务。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1998年8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一子付某。双方结婚时因被告娘室反对,致使两家留有矛盾隐患,一直未就妥善化解,导致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1999年年底双方带上孩子前往被告娘室探亲,被告父母扔拒绝接纳。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独自一人回家。来年三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娘室接被告与孩子回家,被被告拒绝。同年四月原告找了律师及本村干部又一次到被告娘室接被告和孩子回家,被告扔拒绝,孩子几经村干部协调才要回。至此,双方分居两地长达十年之久,期间原告多次到其娘室寻找,不知其下落,亦无任何联系。婚生子付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尽到家庭义务与抚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2011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身某、证人证言基层组织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遭被告娘室反对时发生矛盾,不能及时妥善化解,致使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居住娘室不回,亦不和家人联系,分居多年,且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付某多年来一直由原告抚养,双方已形成固有的生活习惯和感情,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付某的请求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进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付某由原告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杨某对婚生子付某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军锋

人民陪审员:方文科

人民陪审员:张汉玲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蒋龙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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