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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阳县X镇)段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胡某,该村支书。

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鲍某,局长。

原告宜阳县X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5日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宜国土监(2008)X号文件,关于对张XX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执行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立案呈批表;2、询问张XX笔录;3、责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土地违法调查报告;5、讨论笔录;6、处罚告知书;7行政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违法占地处罚计算表;9、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2008年11月16日张XX的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宜国土监(2008)X号关于对张XX非法占用土地处罚决定的合法性。11、2008年9月12日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2、宜国土监(2009)X号收回宜国土监(2008)X号处罚决定的决定;证明宜国土监(2008)X号处罚决定已经被收回,不用再执行。

原告宜阳县X镇)段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88年7月张XX与原告签订了集体土地租用协议,租期60年,经营麻毡厂。2008年3月份,张XX又在租地协议范围外占地施工,建设了二层楼房,用于向社会出租。段村村民多次向被告反映,2008年5月5日被告对张XX作出了宜国土监(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x.50元。但是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一直没有执行,也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宜国土监(2008)X号《关于对张XX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决定》;2、张XX的委托书;证明宜国土监(2008)X号处罚决定生效,被告没有执行。第二组:1、2008年10月30日民事诉状;2、(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涧西区法院传票;证明原告已经起诉张XX解除租地协议。4、解除租地协议通知书、公证处证明;证明解除协议送达给张XX。

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5日依法做出了宜国土监(2008)X号处罚决定。张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期满后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于2008年9月2日依法向宜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法院认为处罚不当不予受理。我局于2009年1月9日依法收回宜国土监(2008)X号处罚决定。答辩人不是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2)双方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并且决定已经生效,本院应予确认。第二组证据(1)、(2)、(3)、(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系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相互能够印证被告作出的宜国土监(2008)X号处罚决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没有给原告送达,但是依法给张XX的代理人送达后应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XX(男,宜阳县X区玻璃厂家属院二门X室)于1988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集体土地租用协议,经营宜阳县福利麻毡厂。2008年5月5日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以张XX未经批准,私自占用宜阳县X镇)段村村集体非耕土地1280.35平方米建房,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宜国土监(2008)X号文:“关于对张XX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决定。处罚:一、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罚款x.50元。限十五日内到宜阳县行政服务中心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处罚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生效后,张XX没有自觉缴纳罚款。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以处罚不当为由,于2009年1月9日作出宜国土监(2009)X号《关于收回宜国土监(2008)X号处罚决定》的文件,决定收回2008年5月8日送给张XX的宜国土监(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宜阳县X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凡未经依法审批占用土地的,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应依法予以管理;同时法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张XX非法占用土地所作出处罚后,发现处罚不当,决定收回后应及时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其对此事长期不做处理做法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张XX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留宜

审判员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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