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X甲。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乙,系原告次子。
被告闫X丙,系原告长女。
被告闫X丁,系原告三子。
原告闫X甲与被告闫X乙、闫X丙、闫X丁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闫X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乙、闫X丙、闫X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甲诉称:原告辛苦一辈子供养三男一女,从小长大到上学,安置工作,结婚生子,耗尽了原告的毕生精力。为人父亲的原告为的是将来能够老有所养。可是,待现在原告体弱多病无力挣钱的时候,三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时不时还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常年流落在外靠乞讨为生,期间,原告也曾找中间人多次调解也无济于事,故请求三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给付赡养费300元。
三被告闫X乙、闫X丙、闫X丁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X甲有三子一女,长子闫XX,于2009年因病去世,次子闫X乙、长女闫X丙、三子闫X丁,均在原告的抚养、教育下长大成人,并均已结婚生子,有了一定的经济能力。原告现已74岁,且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一个人照顾自己,渐渐有些吃力,生活上有了一定的困难,后原告因与三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三被告拒绝赡养原告。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漯河市老年公寓收费标准一份;
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尽到了抚养子女的义务。
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原告闫X乙、闫X丙、闫X丁作为原告闫X甲的子女,均已成年,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对已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原告,应在生活上给付原告必然的生活帮助,承担必要的赡养费用,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并未超过三被告的承受能力。故被告闫X乙、闫X丙、闫X丁每人每月应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X乙、闫X丙、闫X丁每人每月按300元(每月合计900元)支付原告闫X甲赡养费。2010年3月1日至6月30日的赡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2010年7月1日后赡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7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赡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赡养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万俊华
代理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常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