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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卜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审理期间,延长审限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洲、齐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某人王昱森,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8日23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鹤壁服务区,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豫x(豫

x挂)重型半挂车向后倒车时,与停在服务区内休息的冀x(冀x挂)驾驶室右侧门发生碰撞,将在其车后指挥倒车的杨金星挤在两车中间,造成杨金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证人张XX、王XX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车辆定损单,行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某辩称:我不应是全部责任,被害人应负主要责任。

辩护人卜某某、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代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23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鹤壁服务区,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向后倒车时,与停在服务区内休息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室右侧门发生碰撞,将在车后指挥其倒车的杨金星挤在两车中间,造成杨金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2009年7月18日23时15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鹤壁服务区东区内广场上发生的事故。当时我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壁服务区路段,车后轮胎没气了,我就在高速公路上从鹤壁服务区东半幅上口处往下倒车,我们车上的杨金星下车给我指挥,他拿一个手电筒。车倒了约100米,车已到服务区广场上,车左侧后视镜是盲区看不到后方,右侧后视镜由于车多且开着大灯看不到后方的情况,我想着后方没有车,即使有车杨金星会提醒我的。我继续往后倒车,听到一点响声且感到车耸了一下,我赶紧踩刹车停车,下车后看到我车的左后角已经碰到后面停着的半挂车车头右侧车门处,杨金星挤在里面,我上车赶紧往前开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打电话报警。车挪开后杨金星就躺在地上了,没有人动,救护车到时人已经不行了。

2、证人张XX证言:2009年7月18日23时15分发生的事故。当时我驾驶冀x(冀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到鹤壁服务区,停车休息。我正睡觉时听到一声响,立即起来看到一辆商丘牌照红色半挂车碰到我车的驾驶室右侧,我就下车,看到有一个人被挤压到我们两个车中间,后来前车往前开车后被挤的人就仰面躺到地上。

3、证人王XX证言:2009年7月18日23时15分发生的事故。当时张贵彬驾驶冀x(冀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停在鹤壁服务区内休息,我洗完衣服在车左侧脚踏板处晾衣服,车突然一震动,看到一辆红色半挂车碰到我车驾驶室右侧车门,有一个人被挤压到两车中间,就赶紧下车去拍前车的车门叫他停车。前车往前开后被挤的人就仰面躺到地上,后来人就死了。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肇事现场情况。

6、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肇事现场情况。

7、法医学检验报告:杨金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种脏器损伤而死亡。

8、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冀x号车估损总值为970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辩解其不应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应负主要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人代某某及辩护人并未提出新的证据,不能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结论的证明效力,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属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为,不构成自首,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某琴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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