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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31岁,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与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向东、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价值x元的白灰款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x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辩称,张某乙与李某五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证明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系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职工,公司委派其在李某五担任项目经理的工地担任收料员,收原告白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

被告李某五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分别于2007年11月7日和2009年4月24日先后收原告价值x元的白灰,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李某在欠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货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李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下余货款。被告张某乙称其系职务行为,因欠条未加盖其单位公章,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单位委托受货,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张某乙、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刘莉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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