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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林××出资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贵港市X区××旅馆X房间,后容留陆××、黄××在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陆××、黄××的证言、聚一聚旅馆住宿登记表、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笔录、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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