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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又名耿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耿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次日向原告耿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张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月6日向原告耿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2008年9月5日至当年10月份,被告张某经销原告耿某提供的小麦肥共计103吨,经双方于2010年8月14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肥料款62563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借口不还,诉请判令被告张某偿还所欠肥料款625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2010年8月14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已分14笔共计给付原告肥料款303000元,虽然当时被告在写有“张某欠耿某金62563元整”的结账单某签名确认,但该欠款数额中没有将被告于2008年2月5日给付原告的35000元肥料款予以扣减,事实上被告仅下欠原告肥料款27563元,因此不同意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2008年2月5日给付原告的35000元款项,应从结算时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62563元中予以扣减的理由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耿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的《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某欠款事实成立;2、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8月23日、2007年8月30日、2007年9月21日的收据三份;3、标题为《07-08化肥款》明细账单某页。证据2、证据3用以证明:除2008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份赊购的小麦肥103吨外,被告还于2007年8月23日、2007年8月30日、2007年9月21日三次购进原告小麦肥料共计23吨,每吨2050元,被告应付原告肥料款47150元,但被告仅分四次给付原告肥料款35000元,即被告所谓的2008年2月5日给付原告的35000元肥料款。该款项不但不能从被告所欠原告2008年度化肥款62563扣减,另外,被告还欠原告2007年度肥料款12150元未付。对该12150元债款,原告保留诉权。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5日、署名陈某某的收到条一份;2、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凭单某印件共计十三份。被告举证目的为:2010年8月14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已分14笔共计给付原告肥料款303000元,虽然当时被告在原告证据1上签名确认,但双方结算时没有将被告于2008年2月5日给付原告的35000元肥料款予以扣减,事实上被告仅下欠原告肥料款27563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同时对原告证据2中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承认原告证据2中另两份收据及原告证据3的证明效力,称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23日和2007年9月21日的收到小麦肥料的收据不是其本人出具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所载款项,是被告给付2007年8月23日、2007年8月30日、2007年9月21日三次购进原告小麦肥23吨的部分货款,不能作为支持被告举证目的的有效证据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该证据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十三份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凭单,与原告证据1相印证,可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证据1上显示的103吨肥料款中的2680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证明在被告所举证据1形成之前,被告曾购进过原告小麦肥的事实,同时,结合原告证据1写明的被告购进原告小麦肥103吨的时间“08年9月X号-10月”,再结合被告所举证据2即十三份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凭单某示的付款总额为268000元,与原告证据1显示的“共汇耿268000元”一致、以及原告证据1下方写有“张某08年2月X号陈某侠收35000元有争议代对账”等字样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被告证据1不能作为支持其举证目的的有效证据采信;因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23日和2007年9月21日的两份收据以及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证据3未经被告签名确认,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份,被告张某经销原告耿某提供的金三角农资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麦复混肥共计103吨,经双方结算,至2010年8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肥料款62563元,为此双方当事人让案外人周XX代笔书写《结账单》一份,内容为:“08年9月X号-10月,张某共进耿某小麦肥103吨(包括09.1.X号云峰收据在内共汇耿268000元)张某货0.5吨=1612元103吨×3225元/吨=332175元。张某欠耿某金62563元整”。因2007年种麦期间被告亦曾经销过原告提供的小麦肥,原告之妻陈某某曾于2008年2月5日为被告张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的收到条一份,双方就该35000元款项,是否应当从《结账单》显示的62563元欠款中予以扣减产生争议,周XX又在《结账单》下方代笔写明:“张某08年2月X号陈某侠收35000元有争议代对账”等字样,原告耿某和被告张某分别在《结账单》上签写了本人姓名。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双方签名确认的《结账单》,不但有被告购进原告肥料的吨数、单某、应付价款、退货折款、已付货款金额及下欠货款金额,而且具体地写明了被告购进原告该103吨小麦肥的起止时间,因此,该《结账单》足以证明2008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份,被告张某经销原告耿某提供的小麦肥103吨,至2010年8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肥料款62563元的事实;其次,因2007年种麦期间被告亦曾经销过原告提供的小麦肥,且双方均认可不存在先付款后供货的交易方式,因此,被告主张某告之妻陈某某于2008年2月5日收到的35000元现金,是其给付的该103吨小麦肥的部分价款,难以令人采信,相反,根据双方先供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被告每年从原告处购进小麦肥再销售给农户的季节应该在当年9-10月份,以及被告提供的其已付原告268000元货款的十三份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凭单某显示的付款时间等因素综合分析,该35000元款项系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度肥料款的可信性更大;再次,虽然《结账单》下方写有“有争议代对账”等字样,但“有争议”的只能是被告购进原告103吨小麦肥之前的其他买卖业务,同时,“待对账”并不必然说明被告先前多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也存在着货款两清或者被告先前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的可能,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被告主张2008年2月5日给付原告的35000元款项,应从结算时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62563元中予以扣减,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耿某诉求被告张某偿还所欠肥料款62563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所欠原告耿某肥料款62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丹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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