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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覃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覃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和被告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在学校认识相恋,1998年12月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乙X。婚前原告虽然了解到被告性格不好,但考虑到双方都是初次恋爱,因此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占强,爱发脾气,对原告的工作也不支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目前双方已分居多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刘某乙攸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本地相关标准给付抚养费。

被告覃XX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在上大学时自由恋爱,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在学校认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12月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17生育一子刘某乙X。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该法同时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然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缴纳12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坚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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