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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甲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39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46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杰,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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