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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翟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英,被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某某1986年进入百花公司工作,2001年3月31日在拉棉包时,砸伤左小腿,造成骨折,2002年7月15日经漯河市劳动局评残定位7级。2007年6月18日被告与百花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延续至今。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到原告处上班,2007年7月25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左脚受伤,后一直在家病休。原告从2007年7月份开始停发被告的工资及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2008年7月,被告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0月10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发2007年7月至今拖欠的工资;2、原告为被告办理劳动合同生效后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办法及金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3、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7月25日左脚指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具体金额以医疗机构治疗证明为准;4、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2007年6月17日之前为百花公司职工,从2007年6月18日起,与百花公司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正式生效,一致延续至今。百花公司与原告为两个独立法人,之间为出租方和承租方关系,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劳动合同期限的工资、福利、社保等义务,被告2007年7月25日上班期限左脚爱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治疗过程中的相关费用。被告在请病假期间,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根据《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限期复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被告翟某某补发2007年7月至今的工资。二、原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被告翟某某办理劳动合同生效后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办法及金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三、原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翟某某2007年7月25日左脚指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具体金额以医疗机构治疗证明为准。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翟某某受过工伤。2、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翟某某2007年6月17日之前为百花公司职工,从2007年6月18日起与百花公司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与上诉人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正式生效,一致延续至今。百花公司与上诉人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之间为出租方和承租方关系,上诉人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翟某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福利和社保等义务,因被上诉人翟某某于2007年7月25日上班期间左脚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翟某某治疗过程中的相关费用。至于被上诉人翟某某在请病假期间,从事有收入的劳动,上诉人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可以要求被上诉人翟某某限期复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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