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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任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3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3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独自返回了台湾,双方因被告隐瞒生育了3个小孩之事而发生过争吵。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恋爱期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根据双方目前分居两地及交往状况,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任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碧波

校对责任人:谢任群打印责任人:谢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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