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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考县东坝头乡雷某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又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雷某庄小圈坑地承包合同违法。一、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委会和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二、合同承包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私自进行涂改;三、实际承包面积与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不符。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责令被告立即清除承包土地上的地面附属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条件不成就,不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二、土地承包合同明确载明是经村支部、村委及全体党员研究同意,报乡党委、政府批准的,土地面积是经原告丈量的,故合同仍然有效。原告应继续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承担清除地面树木等附属物义务。三、合同涂改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协商承包期限为15年,由于执笔人笔下误,误将2020年写为2010年,当即就改为2019年,并非被告私自涂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雷某庄村小圈坑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18亩,承包费每亩每年100元,于每年7月1日交付承包费,合同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后更改为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和更改,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且合同涂改地方未加盖涂改印章。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缴纳2008年土地承包费用。

2009年10月22日,原告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程序违法为由,向被告书面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三个月内,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未依法公开组织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的相关规定,合同发包程序违法。且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向原告交纳2008年土地承包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五)项的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在异议期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视为放弃确认合同效力的救济权利。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雷某庄小圈坑地承包合同》在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时已解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因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承包土地地面树木等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不应清除承包土地地面树木等附属物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解除与被告雷某某签订的《雷某庄小圈坑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合同予以解除;

二、限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办理林木砍伐证件,并清除承包土地地面上树木等附属物。

三、驳回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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