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又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雷某庄小圈坑地承包合同违法。一、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委会和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二、合同承包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私自进行涂改;三、实际承包面积与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不符。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责令被告立即清除承包土地上的地面附属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条件不成就,不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二、土地承包合同明确载明是经村支部、村委及全体党员研究同意,报乡党委、政府批准的,土地面积是经原告丈量的,故合同仍然有效。原告应继续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承担清除地面树木等附属物义务。三、合同涂改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协商承包期限为15年,由于执笔人笔下误,误将2020年写为2010年,当即就改为2019年,并非被告私自涂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雷某庄村小圈坑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18亩,承包费每亩每年100元,于每年7月1日交付承包费,合同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后更改为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和更改,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且合同涂改地方未加盖涂改印章。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缴纳2008年土地承包费用。
2009年10月22日,原告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程序违法为由,向被告书面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三个月内,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未依法公开组织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的相关规定,合同发包程序违法。且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向原告交纳2008年土地承包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五)项的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在异议期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视为放弃确认合同效力的救济权利。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雷某庄小圈坑地承包合同》在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时已解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因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承包土地地面树木等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不应清除承包土地地面树木等附属物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解除与被告雷某某签订的《雷某庄小圈坑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合同予以解除;
二、限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办理林木砍伐证件,并清除承包土地地面上树木等附属物。
三、驳回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