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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李某某在朋友梁某介绍下,到隆安县X镇和武鸣县X镇交界处的公路上,以x元的低价向一个外号“X”的人购买了一辆无牌无证的海马牌小轿车回来自用。经查,该车系卢某停放在南宁市南南铝业门口停车场被盗的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0年1月21日,李某某得知其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觉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行为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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