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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李某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轩,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新)用。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李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李某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乙于2009年6月12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甲、李某用二人偿还欠款2923元及9200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轩,原审被告李某用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乙曾经营吸蓄放贷业务,张某甲、李某用于1989年7月1日向张某乙借款3100元,期限至1989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月息为2.46%;于1989年8月20日向张某乙借款1150元,期限至1989年12月20日,月息为2.46%。1989年12月11日、1993年11月27日,张某甲分两次向张某乙借款250元和4000元,月息为1%;1990年1月11日,张某甲向张某乙借款700元,期限至1990年2月11日,月息2.46%。2009年1月20日和2001年11月27日,李某用分两次偿还张某乙借款3000元,现张某乙、李某用仍欠张某乙本金1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李某用向张某乙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借据上所载明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李某用于2001年11月17日偿还张某乙1000元,故二人应承担自1989年7月1日借款之日至该还款之日所借款项4250元的利息x.6元(按月息2.46%进行计算)。李某用于2009年1月20日向张某乙还款2000元,按照约定,张某甲、李某用应承担在此之前至2001年11月27日借款之日的剩余款项3250元的利息9781.2元的借款利息。除此之外,李某用和张某甲应对下余借款125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利息应自2009年1月20日借款之日算至2009年6月12日张某乙起诉之日止共计165元。张某乙主张2923元系张某甲和李某用两人所借,但未举出借款与李某用有关的相关证据,故张某乙请求的2923元除已经偿还的1250元外剩余的1673元的本金及利息应由张某甲偿还,利息自1993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张某乙起诉之日按双方所约定的利息1%计算应为2375.66元。对李某用辩称其系担保人,且张某乙承诺我还3000元就不再承担责任了,计算复利违背法律规定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李某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乙借款1250元及利息x.8元;二、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张某乙借款1673元及利息2375.66元;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张某甲、李某用负担728元,张某甲负担122元。

张某甲上诉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张某乙以信用社名义发放贷款,张某乙吸蓄放贷,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不应受到保护。2、张某乙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允许的范畴,应属无效。1989年12月11日和1993年11月27日的两笔借款条及借款上印章、签名均不是我的,借条上面的利息是后来添加上去的。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支持。4、原审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张某乙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有借据为证;2、张某甲于2009年初还款3187元,李某用于2007年11月27日还1000元,2009年春节还2000元,二人还款共计6000余元。2009年4月我要钱发生冲突就起诉了,本案不超诉讼时效。3、本案是民间借贷,不存在吸蓄放贷,利息是按当时贷款利率计算,不存在复息。4、原审程序不违法。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用陈述,我的意见与张某甲的一致,另张某乙说过,我归还3000元后就不用我承担责任了。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张某甲、李某用借款用于合伙烧砖,张某甲负责,李某用是会计。1989年12月11日张某甲借250元,1993年11月27日张某甲借4000元;该两笔借款共4250元,借条均是张某乙书写,张某乙签张某甲的名字,借条上借款数额及签名加盖有张某甲的印章,借据上利息一分是张某乙添加上去的,未盖张某甲的印章;2009年7月1日原审法院庭前调解时,张某甲、李某用承认欠张某乙4000多元钱,张某乙认可二人共欠4013元;二审庭审中张某甲、李某用认可欠张某乙共4250元钱,张某甲2009年初还张某乙3187元,李某用2007年11月至2009年春节两次偿还张某乙3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乙持张某甲、李某用的借据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张某乙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张某甲、李某用1987年7月1日借款3100元、期限6个月,1989年8月20日借款1150元、期限4个月,张某甲1990年1月11日借款750元,期限1个月,该三笔借款到期后,张某乙在诉讼时效内未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诉讼时效期限已过,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张某甲1989年12月1日、1993年11月27日借款两笔,共计4250元,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该两笔借据及签名虽是张某乙所写,但在借据数额及签名上盖有张某甲的印章,张某甲虽对欠条不予认可,但在二审庭审及一审庭前调解过程中,张某甲及李某用均认可共欠张某乙4250元钱,故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笔借据上注记利息一分,张某乙认可是自己写上去的,未加盖张某甲印章,张某甲不予认可,故该借款利息应依《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利息应从张某乙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张某甲、李某用已还张某乙部分款,现张某乙向张某甲、李某用主张借款292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张某甲称原审程序违法,经查无事实。综上,张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甲、李某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乙借款1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变更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乙借款16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张某甲、李某用负担728元,张某乙负担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张某甲、李某用负担500元,张某乙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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