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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又名张某、张奇,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甲,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09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戊,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09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09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09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09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09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09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刘某、薛某某、潘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孙某某、齐某某、韩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王某丁、谢某己、杨某庚、庄某某、杨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谢某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万;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某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某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赵某、刘某、薛某某、潘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孙某某、齐某某、韩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王某丁、谢某己、杨某庚、庄某某、杨某辛、李某壬、李某癸均不服,分别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某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匡梓精

二○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陈红打印责任人:丁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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