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李某乙等组织、领导传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2010年2月28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释放。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牛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初,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牛某丁先后加入了“新加坡派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龙公司)”进行传销活动。该公司的规定,加入该公司传销网络需购买3800元的产品一份,自愿多购产品份额者,多购份额每份额交款3300元,但不给产品。该公司传销网络架构从上至下依次为高级业务员(本人及其伞下的申购产品超过400份),业务经理(本人及其伞下的申购产品为65份至399份)、业务主任(本人及其伞下的申购产品为10份至64份)、业务组长(本人及其伞下的申购产品为3份至9份)、实习业务员(本人及其伞下的申购产品为1份至2份)五级。

被告人李某乙是李某甲的上线,是第X层级业务经理。其共向公司缴纳产品款105.51万元,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获取非法利益1.2万元左右。

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拉人头的方式,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并引诱下线采取同样的欺骗手段,继续发现他人加入“派龙公司”从事传销活动。使自己按照顺序可以不断晋级,以获得更多非法利益。至200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51人,以到X层级业务经理。其伞下已经上义务经理级别的人员已有8人,共购产品份额302份,向公司缴纳货款102.21万元,其与被告人李某乙共同获取非法利益1.2万元左右。2009年3月1日李某甲晋升为业务经理。

被告人牛某丁是李某甲的下线,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人,共购产品份额21份,向公司缴纳产品款7.28万元,已经晋升为“公司”的业务主任,其本人获取非法利益500余元。

在传销组织网络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组织下线人员进行办理申购单,收取申购货款汇给其上线;并从上线处每月的业绩提成奖励款,安排其线面的业务经理发放到个人;负责组织召开经理会传达其上线的指示,安排下线为传销网络工作;被告人牛某丁是其伞下人员的“家长”,具体安排下线为传销网络工作。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牛某丁在该传销网络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在传销活动中担负了重要职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牛某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证人罗某某、宋某某、牛某戊、马某、陈某、梁某某、王某某证言,同案人赵兵斌、董改香的供述,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李某甲、李某乙、牛某丁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牛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上诉称,其不明知传销是违法行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李某乙是被他人引诱、误导参与传销活动,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二人均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原审被告人牛某丁分别以推销商品为名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定罪准确。二上诉人提出其不明是传销行为,经查,李某甲和李某乙明知新加坡派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个虚拟公司,所采取的经营方式都是按照传销形式进行的,其加入后也是采取以做工程为由等欺骗手段发展其他下线人员的,足以认定二上诉人明知从事的是传销活动,故其提出的不明知是传销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李某乙、牛某丁积极发展下线,其体系下累计经营金额100万元,并负责体系内的业绩提成等网络工作,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牛某丁相对李某甲和李某乙的作用要小。案发后,李某乙、牛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李某乙和牛某丁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李某甲、牛某丁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其个人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李某甲、牛某丁的量刑适当。据此,对李某甲、牛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李某甲、李某乙、牛某丁的定罪部分及对李某甲、牛某丁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李某乙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匡梓精

二○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陈某打印责任人:庞湛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