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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诉某××、××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阿某。

委托代理人兰××。

委托代理人洪×,律师。

被告孟××。

被告××保某。

原告阿某与被告孟××、××保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洪×,被告孟××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6日11点50分左右,原告在廊坊市北外环一候车亭等车,遭遇被告孟××驾驶冀x号轿车撞击,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救某,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花去大量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某求:1、被告孟××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2、被告××保某在保某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某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某请求为:要求被告孟××赔偿误某x元、护某x元、交通费32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略)、手机损失450元、佛某损失100元、村中修建塔子的劳务费1500元、精神损失共计x元。

原告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某、护某损失合计x元;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20元;3、住宿费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住(略)。

被告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没有争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某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按照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我全部垫付。

被告孟××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80.24元。

被告××保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1年6月6日11时50分被告孟××驾驶冀x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撞在候车亭上,导致车辆侧翻、候车亭倒塌;2、倒塌的候车亭砸到正在候车的原告,致其右锁骨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被告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时建议休息两月,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留陪护某人;5、被告孟××为原告支付治疗费7280.24元。

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保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孟××承担原告在××保某赔付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280.24元,此款包括事故当天的诊疗检查费、救某、住院费及陪护某的租金;2、误某5469.86元,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河北省2010年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年÷365天×100天=5469.86元;3、护某2187.9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某参照误某计算为:x元/年÷365天×40天=2187.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依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主张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320元;6、其他经济损失500元,原告及家人系外地来廊经商人员,其住院期间由旅店保某其物品,发生一定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但原告未能提交住宿、保某费的正式发票,结合原告的手机、佛某等物品的实际损坏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此项损失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x.05元。

原告依据几位同乡的书面证言主张其每天收入300元,并以此计算的误某、护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诊疗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因此次事故至原告起诉某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为救某原告,积极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村内修建佛某的劳务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损失中被告××保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280.24元,误某、护某、交通费合计7977.81元,共计x.05元;被告孟××应承担其他经济损失50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7280.24元折抵后,余款6780.24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阿某各项损失共计x.05元;

二、被告孟××赔偿原告阿某经济损失500元,此款与其先期垫付的款项折抵后,余款6780.24元原告阿某于领取理赔款时返还给被告孟××;

三、驳回原告阿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元、诉某保某费820元,合计936元,由被告孟××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上诉某,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胡晓青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赵慕洁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

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2: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附3:法院帐号:

单位全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开发区支行

帐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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