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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怀化市金属回收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金属回收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院内,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金属回收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被上诉人怀化市金属回收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邹某某系怀化市金属回收总公司正式职工,1993年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兼有色公司经理期间,经手办理与衡阳国土物资公司钢材买卖业务,经结算,至1994年初尚有4万元余应收帐款未收回,挂在邹某某个人应收帐内。邹某某多次与怀化市金属回收总公司协商此款应归入公司应收款未果。2003年2月至2007年2月,怀化市金属回收总公司共扣发邹某某工资合计x.60元。2010年邹某某向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月11日,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仲不字(2010)X号通知书,以邹某某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邹某某遂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邹某某与怀化市金属回收总公司于2010年8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对怀化市金属回收总公司2003年至2007年实际扣发邹某某工资款x.60元,邹某某自愿承担责任损失费15%即4688.50元,怀化市金属回收总公司退还邹某某工资款x.10元,在收到法院调解书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诉讼费用由邹某某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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