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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89年4月2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吸毒,2010年10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杨某约至鼎城区X镇德海酒店旁路口,卖给杨某海洛因约0.3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2010年10月29日晚7、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杨某约至鼎城区财政局大门旁,卖给杨某海洛因约0.3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文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租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91克。被告人文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李某某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尧)决字(2010)153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1989)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文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文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桂芬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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