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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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11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某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雄,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初原告在网上与被告相识,5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通过相处,原告了解到被告不务正业、性格暴躁,为此,双方常为家庭事务而争吵,被告不外出挣钱反而向原告索取,未果就拳脚相向,还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侮辱原告。2011年7月1日晚,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殴打,原告服毒自杀,在朋友帮助下送往医院抢救才幸免一死,从此,原、被告互不来往至今,夫妻婚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罗某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某通过网络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5月30日两人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怀化市租房居住生活,原告在一家婚纱店工作,被告没有工作。由于两人性格存在差异,加之家庭经济方面的原因,两人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1日晚,原、被告再次为口角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服了农药,在朋友的帮助下被送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了洗胃处理。此后,原告离开了怀化,未再与被告同居生活。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资料、结婚登记档案资料、证人宋某、米某、何某证言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婚后由于两人性格差异,加之家庭经济生活方面的原因,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够慎重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多做沟通,彼此尊重,相互信任,两人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争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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