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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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某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

原告易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凯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固、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通过上网认识不到二个月,便于2002年11月2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感情、经济纠纷经常吵闹。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去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由于被告毁约而未能协议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已支付的被告单位集资房的购房款1.5万元、桃洪镇X村石山造林扫尾工程款3万元、砚资公路工程款5万元、其它工程款3万元,另外被告单独负债12万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戴X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某;共同财产125000元共同分割,被告单方所负债务12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辩称,原、被告自2002年11月2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属实,对诉状中其它部分不予认可。现在与原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戴XX,戴XX现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有经常吵架的情形发生。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隆回县X村石山造林点扫尾工程款2万元、砚资村X路工程款8万元、其它工程款2万元,共计12万元。共同债务有10万元(欠隆回县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欠陈汉文5万元)。原告没有置办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原、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与被告戴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戴XX由原告易某抚养成人,由被告戴某从2012年开始,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直至戴XX年满18周某止,当年的小孩抚养费3000元,由被告戴某在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戴XX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12万元(隆回县X村石山造林点扫尾工程款2万元、砚资村X路工程款8万元、其它工程款2万元),原、被告平均分配;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10万元(欠隆回县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欠陈汉文5万元),原告易某负责偿还陈汉文的5万元借款,被告戴某负责偿还隆回县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其它如有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对其它没有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易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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