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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XX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X区居委会、原审第三人嘉禾县X区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X区居委会,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李某乙,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嘉禾县X区居委会,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李某丁,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李XX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X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珠泉社区居委会)、原审第三人嘉禾县X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丙穴社区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六日作出(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XX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二○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0)嘉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XX、被上诉人珠泉社区居委会的代表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丙穴社区居委会的代表人李某丁以及珠泉社区X区居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嘉禾县X镇X路X号汽修厂原属嘉禾县X区共有的集体财产,总面积1017.28平方米,产权各占一半。2007年8月,为贯彻落实上级文件精神,加快县X区建设步伐,嘉禾县委、县X区开展联点扶建工作,并从县X镇政某抽调工作人员组建工作组进驻社区。为了配合县X镇政某的工作,经珠泉社区X区居委会全体社区干部决议,在嘉禾县X镇人民政某主持下,珠泉社区X区居委会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了《嘉禾县X路X号汽修厂处置协议书》,珠泉社区居委会将汽修厂自有部分(含土地使用权)以180,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丙穴社区X区居委会单独承担赔偿李某义租用汽修厂(合同未到期)的赔偿款199,800元。丙穴社区居委会随后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12月27日)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月30日),并着手兴建办公大楼,现丙穴社区居委会办公大楼已建成。2008年6月至8月期间,李某甲、李某福、李某荣、李某生、李某英自发组成清账小组,对珠泉社区居委会财务账进行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告了嘉禾县X镇人民政某。之后,李某甲等人以该汽修厂非法转让、导致集体资产流失为由,向县、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反映。李某甲、李XX于2009年7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珠泉社区居委会未经民主程序,擅自与他人签订《嘉禾县X路X号汽修厂处置协议书》的决定。该案判决后,李某甲、李XX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李某甲、李XX将原诉状中“撤销珠泉社区居委会未经民主程序,擅自与他人签订《嘉禾县X路X号汽修厂处置协议书》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珠泉社区X区居委会签订的《嘉禾县X路X号汽修厂处置协议书》这份合同无效;2、将该汽修厂二分之一的权属返还珠水村集体;3、赔偿李某甲、李XX因诉讼而产生的误工、交某、住宿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珠泉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依法享有管理本居民委员会财产的权利。同时,居民委员会作为民事法律主体,能对外参加各项民事法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珠泉社区X区居委会为了落实嘉禾县X区联点扶建工作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即“加快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改善社区工作条件;力争在2年内高标准建好城区X区的办公用房,把县X区建成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环境优美、治安良好、生活便利、人际关系和谐的新型社区X镇人民政某的主持下,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了《嘉禾县X路汽修厂处置协议书》。该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法之处,且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标的物已不复存在。珠泉社区X区居委会在签订合同前,虽然未组织全体居民开会讨论,但该开会讨论程序,仅是内部管理的要求,并不影响珠泉社区居委会对外与第三人丙穴社区居委会签订合同的生效与履行。同时,珠泉社区X区居委会签订协议的行为,并未侵犯李某甲、李XX的合法民事权益。故李某甲、李XX以珠泉社区居委会未经内部居民民主会议讨论就与第三人丙穴社区居委会签订合同,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误工费、交某、住宿费等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李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XX负担。

李某甲、李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嘉禾县X路X号汽修厂处置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判决保护违法行为,村X镇政某之间是一种指导关系,并非上下级领导,城关镇政某既不是汽修厂的所有权人,又不是法律规定的有权处置集体财产的机构。第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是有关行政某门认定的事实,并不能据此否定汽修厂的处置未经村委会讨论的违法事实。第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相关行政某关乱作为而错发的证,应予撤销;2、汽修厂从建厂以来一直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得转让;3、借建社区办公用房之名,行搞房地产开发、侵吞集体财产之实。现第三人丙穴社区居委会建的七层大楼,有四层建了二十套商品房,搞营利性房地产开发;4、未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李某乙无权处置汽修厂。本案中的汽修厂系珠泉社会居委会(前身为珠水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该厂的处置问题涉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村民的利益,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李某乙未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擅自处置汽修厂,违反了《村X组织法》的规定;5、对侵害村民利益的行为,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政某、章程的对汽修厂集体财产处置的行为有权主张无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有权要求撤销。

被上诉人珠泉社区X区建设在重审时已提交某相关文件,按当时实际情况,两个社区达成协议,为了使出租尽快收回,由丙穴社区单独赔偿,该协议是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的体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丙穴社区居委会的答辩意见与珠泉社区居委会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珠泉社区X区居委会签订的《嘉禾县X路X号汽修厂处置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其一、珠泉社区居委会签订该协议时虽未经社区居民大会讨论,但该协议的签订经过了珠泉社区居委会干部开会讨论,居委会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居委会干部亦在协议上签字。而且,居民委员会召开社区居民大会集体讨论,仅是内部管理的要求,并不影响珠泉社区居委会对外签订合同的生效与履行。相反,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大部分居民与两上诉人一样,对该协议持不同意见。因此,上诉人认为未经居民大会讨论因而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就协议本身而言,协议所涉及的汽修厂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转让主体来看,汽修厂及其土地的转让是在两个共有人之间内部转让,是两居委会之间内部份额的一种处分,受让人丙穴社区居委会原本就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之一。国土部门也未对该转让行为予以否认,此后,丙穴社区居委会通过补交某地出让金,于2008年1月30日取得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三、上诉人又认为丙穴社区居委会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未经行政某关予以撤销。此外,上诉人还提到丙穴社区居委会建的七层大楼有四层是搞营利性房地产开发,但该事实与本案协议的效力无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甲、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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