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施X,男,1992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施X,男,1966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被告范X,女,1971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X诉被告范X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与父亲施X共同生活,被告范X负担儿子一定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现原告已成年,但仍在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故现要求被告继续承担抚养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范X于2010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施X生活费人民币230元至原告中专毕业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每季度末给付原告当季度的生活费);
二、被告范X自2010年10月起承担原告施X医疗费(凭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除报销外)的一半。承担原告施X教育费(凭学校出具的原始发票)的五分之一,至原告中专毕业止;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10月8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某华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