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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3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酒后纠集李××、李××、范××(另案处理)窜至安子营乡X村××毛衫厂将高××致伤。经鉴定,高××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宋某某赔偿高××经济损失1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酒后纠集李××、李××、范××(三人另案处理),窜至安子营乡X村××毛衫厂将高××左眼打伤。经鉴定,高××左眼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李××及被告人宋某某各赔偿高××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及李××供述,被害人高××陈述,证人王××、赵××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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